城市规划咨询公司电力安装资质转让

从立法上看,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电力安装资质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市政设计资质转让从原自由主义立法,规定为约定限制的方式,这是因为资质内部转让也涉及资质管理者之间以及资质管理者与公司之间利益平衡问题,这一修改体现了我国法制的进步.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虽然自治的传统甚为缺乏,绝大多数投资者对公司章程缺乏基本的认识和关注,公司章程这一自治媒介的作用令人堪忧. 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对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引导,可以说是公司法修改是的一点不完善.此外,因电力安装资质转让等原因形成的一人公司,带来了因归一性电力安装资质转让问题,即产生的一人公司存在着与公司法特别规定不符的情形.针对因归一性电力施工资质转让所引发的最低注册资本、缴纳方式等问题,如何判断电力安装资质转让行为的效力?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另外,即使电力安装资质转让后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这些仍将成为难题.对此,法律直接要求因归一性电力安装资质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解散,无疑过于简单粗暴,而放任其与公司法的冲突,则无法避免一人公司的风险. 电力资质转让后"公司组织形态"不能满足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设立条件,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可供选择:1)公司予以解散;2)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3)设置一个较为合理期限,要求受让资质管理者在法定期限内满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在该期间内应改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在法定期限届满时,未达到设立条件,公司应当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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